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田**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1998)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1998)吉刑核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11月2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12月1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8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暴力犯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因被害人王**调戏其对象梁*而产生不满,于1998年4月15日6时许携带尖刀在王家院内趁王不备刺王*背部两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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