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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尾随被害人施*至本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号附近时,用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击施*所骑电动自行车,致施*跌倒在地后,将其挟持至旁边的绿化带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脱下施*内裤,对被害人施*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公路高清探头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在家属帮助下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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