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施**等与施清洁、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清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本院指定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施清洁因母亲董**、妻子孙**、堂叔施*辛送其到医院就医心生不满,便产生报复之念,遂由家中取杀猪刀一把对董**、孙**进行砍杀,又持刀猛刺施*辛的胸部、头部等部位,致施*辛死亡。经法医鉴定,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施清洁在杀死被害人时意识清晰,并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故意杀人,应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4831.5元。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的意见是,被告人施清洁作案时意识清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同时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施清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杀害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行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常海滨的意见,一是被告人施清洁依法做了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二次、第三次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说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极弱,被告人施清洁是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是在病态心理作用下产生的杀人动机,主观上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明确目的;三是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清洁父亲因故自杀身亡后,被告人一度精神抑郁。2014年10月11日被害人施**、孙**等人将被告人施清洁强制送到唐**五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人施清洁患有。同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施清洁偷偷跑出唐**五医院,于当月23日凌晨6时左右步行至唐山市丰润汽车站,并租用一辆出租车于同日8时许返回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被告人施清洁回家后,因对其母亲董**、前妻孙**以及堂叔施**等人送其到医院就医心生不满,便产生报复之念,遂由家中取杀猪刀一把对其母亲、前妻及在场的前岳母刘*进行砍杀。被告人施清洁将其母亲捅伤,在其前妻孙**阻止时,被告人施清洁持刀将孙**捅伤,因刘*抱其外孙及时逃脱,被告人追杀未逞。听到呼喊“救命”的被害人施**(被告人堂叔)前来制止和劝阻,被告人施清洁持刀猛刺施**胸部、头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施**当场死亡。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办案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施清洁在作案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和反抗行为。

2014年11月4日经唐山**定中心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施清洁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施清洁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2月2日经天津**委员会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施清洁2014年10月23日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2、2014年10月23日,被鉴定人施清洁在实施作案行为时,受性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消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被鉴定人施清洁有受审能力。

2015年5月7日经首都医**安定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施清洁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23日持刀砍伤母亲董**、前妻孙*乙,捅死亲戚施某辛,受疾病影响,动机属混合性,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目前处于缓解期,有受审能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孙*乙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施清洁因病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施**生前育有女儿施*甲、儿子施*乙二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董**(被告人母亲)陈述,证实被告人施清洁案发前强行要求与儿媳孙*乙办理离婚手续及家人送被告人施清洁到承**医院治疗经过,被告人施清洁被施**等人强制送到唐**医院(医院)治疗七、八天后,被告人施清洁从医院跑了出来。案发当日的早上,施清洁乘坐出租车回家后,自己正在吃饭,被告人施清洁犯病了,拿刀将自己捅伤,当时自己就大声呼喊,“快跑,救命”。亲家母刘*领着外孙子往大门外跑,被告人施清洁拿刀向外追,自己就晕倒了,之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过,并证实被告人施清洁患有。对唐山**定中心的意见没有异议。

2、受害人孙*乙(被告人前妻)陈述,证实被告人施清洁自父亲自杀身亡后,精神受到刺激,并带领去承**院检查,怀疑其有。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施清洁强行和自己离婚,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施清洁犯病了,之后施**等人将被告人施清洁送到唐**五医院。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施清洁从医院逃跑。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施清洁到家后,取出刀将其母亲董**捅伤,在自己阻拦时,被施清洁扎伤。过了不知多长时间,看见施**在门口躺着,后被120救护车拉走了,在送施**去医院的路上,医生给其做了检查,称施**已经死亡,以及自己受伤到迁**民医院治疗经过,并表示对唐山**定中心的意见没有异议。

3、证人刘*(被告人前岳母)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清洁自其父亲去世后,精神不正常,被家人送到唐**院住院治疗,女儿(孙美玲)为其陪床。自己在被告人家为亲家母(董**)及外孙作伴。2014年10月21日听说被告人施清洁从医院跑出来,10月23日早上听说被告人施清洁打车回来,亲家母(董**)和女儿(孙**)从村口外接被告人施清洁回家,被告人施清洁到家后从东厢房拿刀后,自己就抱着外孙往外跑,施清洁在后追赶,自己边跑边喊救命,便就躲进一个院子,半小时后公安局来人后,才敢出来。后来听说被告人施清洁把施*辛捅死了,还把自己亲家母及女儿砍伤了。

4、证人郭*(滦阳镇宋**村支委)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上8点15分左右,被告人施清洁用刀将施**倒在地,施*辛头部、腹部有血,自己报的警,并证实被告人施清洁自父亲自杀身亡后,精神不正常了,且在唐**五医院住院治疗。

5、证人施*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8点多,自己在上班途中,见施清洁两眼直勾勾的坐在自家大门口对面的木头上,之后看见施*辛走到施清洁跟前,后来俩人就争吵起来,并撕打在一起。我背对着他们走向施清洁家门,发现他家大门紧锁着,想从后门绕进他家院子,刚转身就见施*辛头上有血,随后自己从施清洁后门进院,看见施清洁母亲躺在阳台上,左胳膊有血,施清洁媳妇站在院子后门处,后背也有一片血。公安局来了后,自己将施清洁母亲抱上车,跟着去了医院。并证实施清洁父亲有抑郁症,上吊自杀后,施清洁精神受到刺激,发病时又嚷又叫的,家人将他送往唐**医院治疗等经过。

6、证人施*丁(被告人堂叔)证言,证实施清洁父亲精神不正常,有抑郁症,自己上吊自杀了。后施清洁精神就不正常了,及自己陪其家人带施清洁去承**院看病过程,并证实10月10日那天,自己接到孙*乙电话后,与施**共同将施清洁送到唐**五医院住院治疗。10月21日,听说被告人施清洁从医院跑出来,自己和施**到唐山找施清洁,到了一天没找到。10月23日早上8点多,董**电话告知自己施清洁回家了,并犯病了,叫自己过去。在途中就听说施清洁将其母亲、妻子捅伤了,把施**捅死了。

7、证人马某甲、马**、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施清洁持刀砍伤其母亲、媳妇和捅死施**的经过。并证实施清洁的家人前几天将其送到医院治病。

8、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听见施清洁母亲喊救命,出门看见施清洁拿着刀子追杀其丈母娘。一会施某辛走到施清洁跟前,并相互撕扯,施某辛被施清洁打倒后就没起来。并证实施清洁自其父自杀后,精神受到刺激,被送到医院治疗等过程。

9、证人施*戊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8点半左右,自己路过施清洁家,听见有人喊人,看见施清洁手拿刀正在追抱着孩子的其丈母娘,见他丈母娘抱不动孩子了,自己帮忙抱孩子逃跑。其丈母娘躲到一家院子里。后看见施*辛向施清洁家方向走,自己在路边看孩子,过了几分钟,就听说施*辛被施清洁捅了。派出所来了将施清洁带走了,警察将施清洁母亲抬上警车,施清洁媳妇自己走出来,自己开车拉着施清洁媳妇和施*辛去医院,半路遇上120急救车,医生检查确认施*辛已死亡,后来我拉着施清洁媳妇去了医院。并证实听说施清洁自从其父自杀死亡后精神就不正常了。

10、证人鲁*(受害人妻子)证言,证实施*辛接到施*丁电话后就去施清洁家了,7、8分钟后自己在向施清洁家方向走去,走到现场,看见施*辛躺在地上,听说是施清洁将施*辛捅死了。施清洁在不远地方坐着,眼睛总往四周看,嘴里叨唠着话,施清洁看见自己后,手指着自己说过去就杀了自己,就没敢靠近。一会派出所来人了,将施清洁控制起来。自己与施*辛坐施*戊的车去医院,半路上碰上120急救车,医生诊断施*辛死亡了。并证实施清洁与自家没有矛盾。

11、证人王**、周*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5点多,一个30来岁男子要租自己出租车去宽城,但是没有钱,并用自己手机给他妹妹打电话,到8点左右,他们到滦阳宋庄子时,小伙子下车不给钱要跑,就给他妹妹打电话,被告知是小伙的所在村庄,在旁一妇女给小伙家人打电话,其家人付的车费。

1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清洁自其父亲自杀死亡后就有些抑郁,精神不正常,平时发呆、发愣,到处乱跑。施清洁家人将其送到唐**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施清洁打车回家,听村里说当天上午9时许,施清洁把他母亲和他媳妇捅伤了,把施*辛捅死了。

13、证人李*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上8点左右,看见施清洁从一出租车车上下来,没钱付车费,司机不叫走,自己打电话通知的施清洁家人,施清洁自己跑了,自己女儿任*带施清洁母亲付的车费。9点多,听说施清洁将施*辛杀了,还把他妈和他媳妇砍伤了。

14、证人施某己(被告人妹妹)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上5、6点钟,哥哥施清洁给自己打电话说打车来自己家,他没带钱,告诉到家后给付车费。后来7、8点钟,司机给自己电话说,施清洁到宋**时下车回家了。8、9点钟,亲戚打电话告诉自己施清洁把自己母亲和嫂子捅了,还把堂叔施某辛捅死了。并证实哥哥施清洁自父亲死后,精神受到刺激。

15、证人施*庚(被告人姑姑)证言,听说施清洁精神不正常,在唐**院治疗,听说2014年9月21日施清洁从医院跑出来,10月23日被告知施清洁将其母亲和媳妇捅伤,把施*辛捅死了。

16、证人柳*(唐**五医院主治医生)证言,证实施清洁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3点入院并诊断为急性而短促性障碍,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多,家属反映施清洁从医院逃跑。

17、证人孙*甲(施清洁前岳父)证言,证实施清洁父亲有些精神抑郁,上吊自杀了,此后施清洁精神就不正常了。2014年10月10日左右家人将施清洁送到唐**五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并给施清洁陪床。2014年10月21日施清洁从医院跑出来,家人在唐山寻找。2014年10月23日,听说施清洁将自己女儿孙*乙、亲家母砍伤了,并捅死他堂叔施某辛。

18、证人张*(迁**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2014年10月23日8点47分,接到120接诊电话,说滦阳镇宋庄子村有人被刀捅了。我们出诊接到伤者,发现伤者已经死亡。

19、证人施*甲(被害人女儿)证言证实,派出所民警提取自己血样进行DNA鉴定,证实被害人施*辛系自己亲生父亲。并对唐山**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对施清洁作的鉴定。

20、公安机关提交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出警说明、到案说明等。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唐山**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天津**委员会司法鉴定书、首都医**安定医院司法鉴定书。

23、被告人施清洁供述,因自己没有疾病,自己母亲董**、前妻孙某乙、施**等人想陷害自己,对2014年10月11日自己被施**等人强制送到唐**五医院治疗表示不满,同月21日自己偷跑出来,步行至丰润车站时,自己乘坐出租车回家,回家后,想报复母亲、妻子和施**,于是在家取出杀猪刀先后将自己母亲董**、前妻捅伤以及将被害人施**捅死过程。并对唐山**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表示自己没有。

24、被告人施清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施*乙户籍证明。

25、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清洁为达到报复他人的目的,手持尖刀砍刺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死亡,被告人施清洁明知尖刀是利器,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仍持利器向他人头部、腹部砍刺,手段残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清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清洁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三份鉴定意见,被告人施清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施清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民事而言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施清洁应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施清洁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清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施清洁与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施*乙各项经济损失27119.5元[其中: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2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清洁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

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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