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10)昌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认定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2017年3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对罪犯王**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1月、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月、7月、2015年3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