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回其居住的邯郸市邯山区利民街2号院37栋4单元19号,在路过被害人潘*甲家时,从窗户里看到被害人潘*甲一个人正在睡觉,遂产生歹念,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刘*拿出避孕套、手机再次来到被害人潘*甲家北侧的窗户边,用力将窗户的铁棍撬开,钻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刘*走到被害人床边,用手机拍摄了被害人潘*甲的裸照后,其心生悔意,欲逃走时,被潘*甲的男朋友王*发现,双方发生撕打,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刘*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回其居住的邯郸市邯山区利民街2号院37栋4单元19号。在路过被害人潘*甲家时,从窗户里看到被害人潘*甲一个人正在睡觉,遂产生歹念。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刘*拿出避孕套、手机再次来到被害人潘*甲家北侧的窗户边,用力将窗户的铁棍撬开,钻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刘*走到被害人床边,用手机拍摄了被害人潘*甲的裸照后,其心生悔意,欲逃走时,被潘*甲的男朋友王*发现,双方发生撕打,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陈述,王*和其是恋人关系。2015年6月12日后半夜2点多,其听到王*进门后和一男子打了起来,那个男子当时只穿着一个裤衩,王*问其那个男子是谁,其说不知道,其光着身子去拦架,王*让其报警。其到楼道让邻居帮忙抓贼,后来那个男子就蹲在其家墙根说“别打了,不跑了”。其不认识这个男子,他应该是从窗户钻过来的。当时其在卧室睡觉,是裸睡的,他是否有其他行为不清楚,其没有异常的感觉。其家卧室地上提取到一个未开封的避孕套,避孕套不是其家的。

2、王*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回到邯山区利民街2号院37栋4单元19号的住处,在楼道通过窗户看到有个男子赤身站在其家卧室门口,该男子只穿着一条内裤。因为对象潘*甲一个人在家,其进屋抓住那个男子问他是谁,看到对象潘*甲裸体躺在床上睡觉,其边那个男子打边喊潘*甲起来,其二人相互厮打在一块。潘*甲起来后说不认识那个男子,潘*甲在场一直拦,最后那个男子被其打的蹲在墙根说“别打了,不跑了”。其的左眼部疼痛,头部有肿胞,左手和腿上有挫伤。后发现屋内地上有一个三星牌手机和一个未开封的避孕套,避孕套不是其家的。

3、证人高*证实,2015年6月13日0时许其表弟刘*回到住处,后来刘*只穿着裤衩上厕所了,过了好大一会,刘*还没回来,其听到隔壁住户有打斗的声音,其出去后见警察把刘*从房间拉出来,案发地点在其家北边的那户,和其家紧挨着。

4、证人赵*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其听到楼道内有人吵闹,其开门时一个女孩给其说他家进贼了,让其和爱人赶紧去帮帮忙,后警察来了以后其才敢出去。

5、证人任*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听到门口一个女孩在喊家中进贼了,后到其家北边第三户家中,看到一个男子正要用塑料凳子砸另外一名男子,其就拉打人的男子。喊其帮忙的女子和打人男子在一起居住,被打男子只穿了一件内裤。

6、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6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喝完酒回到家(邯山区利民街2号院37栋4单元5楼南数第二个住处),当其上到5楼楼道时,看到其家北边住户卧室床上有两条女孩的腿,没穿衣服,其有点想法。其回到住处后有点性冲动,就从包里拿出一个避孕套,带着手机出去了。后其把窗户上的铁棍撑开钻了过去,进到她家卧室见床上躺着一个女孩睡觉,没穿任何衣服没盖被子,其先用手机对着那个裸体女孩拍了照片。当时其想和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可是害怕,知道如果和她发生性关系了就是强奸,会坐牢的。于是其就往外走,走到卧室门口时见到窗户外面走过来一个男子,那个男子进家后问其是谁,后其二人就打了起来。其进到隔壁家时就穿一条四角内裤,那个女孩没有醒,其没有和她有任何肢体接触。其进隔壁家时带着一个避孕套是想和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用的,手机和避孕套都掉在该女子的住处了。

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1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指甲床出血、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白色三星手机)、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潘*乙、王*接受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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