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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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