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朱**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81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2月23日17时许,得知女儿朱某某被其男友刘**殴打后,产生对刘不满,即从家中携带一把片刀找到刘,与其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厮打中拿出刀朝刘的颈部猛砍两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2.9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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