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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起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河北**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裁定减刑二年。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125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09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3、2014年度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三次、表扬四次,单项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减刑幅度、频次及犯罪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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