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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3)衡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17日、2008年9月20日河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2014年5月23日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崔*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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