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42169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骑自行车在吉林市桃园路附近逆向行驶时,与迎面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初*相阻,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初*胸部数刀,致初*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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