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永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1月3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3年12月21被告人金**在其住所因生活所困产生毒死子女或自杀念头,将重铬酸钠溶解杯后强行给女儿、儿子喝下,后自己也服毒自杀,被送至医院抢救生还,其子女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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