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民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45824元。吉林**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4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6月1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9月2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检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8年7月2日1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小区税务楼1单元6楼中门王某某家与其幽会时,因王**索要钱财而发生口角后随即用毛巾将其勒死,用白酒助燃焚烧尸体后逃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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