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吉刑三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3月8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4月30日,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与被害人卢某某一起喝酒,酒后该犯送被害人卢某某回家,路上二人发生口角,该犯拾起一根木棒猛击被害人头、肩、背等部位,致被害人卢某某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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