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梁*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8)四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民法院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4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1月1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月1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3月31日17时许,该犯因琐事与其父梁**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梁**用菜刀将该犯的头部砍伤(轻伤),该犯用铁锹照梁**的头部等处击打数下,致梁**当即死亡。被害人在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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