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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9月21作出(2007)邯市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许**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许**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许**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8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885号检察意见认为,许**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许**减刑一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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