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5919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5919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9月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1月2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3月因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2月26日零时许,因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金*丰歌厅消费的被害人孙**等人不满,而在该歌厅门口伺机报复,当被害人孙**等人走出歌厅后,该犯伙同高**将孙**打倒在地,之后将其拖入快行车道上,致使被害人孙**被过往的一辆面包车碾压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3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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