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83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邢执字第46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4年11月7日21时许,在吉林省吉**动服务公司收发室内,因怀疑其连襟刘**将其进出的大门锁上是有意和其过不去,而与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刘**不顾他人阻拦,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刘**肩部连刺两刀,在刘**倒地后有照刘**右大腿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6.5分。有脑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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