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6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1998年11月12日晚,在桦甸**镇途径邻居刘*全家,想起刘*曾经打伤其母及两家多年积怨,顿起行凶之念,闯进刘家,用菜刀将刘*砍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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