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民法院于2000年2月12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3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6月18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村小学校院内观看运动会时与被害人孙*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掏出随身携带的蒙古刀朝孙*的身体上部刺一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5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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