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与其丈夫温某某一直感情不和。案发前半个月,因李**向温某某提出离婚,温某某扬言如果离婚,将对李**家人实施报复,李**因此产生杀死温某某的念头,并第二天在硝芳圩u0026amp;amp;ldquo;利民药店u0026amp;amp;rdquo;购买了一瓶安眠药。半个月后(即2015年3月8日),李**购买了一部打肉丸机器,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听到很气愤,决定当晚杀死温某某。晚上9时许,李**将一瓶安眠药冲入杯中,骗温某某说是一杯凉茶,温某某喝完后一直睡到第二天凌晨5时(2015年3月9日),李**向温某某提出向早餐店送猪肉,温某某听后再次辱骂李**,李**便用背小孩用的背带勒温某某的颈部,致使温某某从床上翻倒在地,李**见此逃离现场,随后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温某某经抢救、医治已经恢复健康。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投案自首;且属故意杀人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属夫妻关系,本案属夫妻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丈夫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瓶、不锈钢水杯各一个、布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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