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42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8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11日,该犯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路上因琐事受到被害人阻拦,该犯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全强行加速,致使被害人受到车轮碾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副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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