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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奸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了(2003)闵*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李*曾于2006年11月17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08年7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0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2年3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4年1月22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3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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