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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1999)黔南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韦**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未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7月27日贵州**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01年9月30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7月9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行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8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世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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