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