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2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日9时许,被害人马*窜入该犯家中,打骂该犯的妻子,并将该犯殴打,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该犯抢下被害人手中菜刀,向马的头、面部连砍20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在犯罪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对该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建议下调其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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