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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因怀疑其同居女友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从湖南省长沙市赶回本市蔡甸区蔡甸街三六零二社区租住处,后与莫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采取用手扼颈、用毛巾捂口鼻等手段致莫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翠微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4、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证人詹某某、张**、张**、吴某某、胡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采取用手扼颈、用毛巾捂住口鼻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系因纠纷引起;4、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5、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莫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5年3月初,陈**怀疑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月10日凌晨4时许,在其租住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三六零二社区某室,陈**为此与莫某某发生争执,陈**掐住莫某某颈部并用毛巾捂其口部致莫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某系被他人扼颈、捂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的情况。

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三六零二社区某室及现场尸体、物品等情况。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予以印证。

3、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发小区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9分,被告人陈**进入该小区;同日上午7时10分出该小区。

4、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莫某某伤痕情况;鉴定意见,莫某某系被他人扼颈、捂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有尸体检验照片在案予以佐证。

5、武汉**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排除双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本案死者为殷*(莫某某儿子)的生物学母亲;(2)在送检的标记“死者(莫某某)左右手指甲”的检材中均检出人DNA分型,且其DNA分型为混合DNA分型,其DNA分型与标记“被告人陈**血样”及“死者莫某某血样”检材DNA分型的混合DNA分型一致;(3)“死者(莫某某)阴道拭子”检材中检出人精斑,且其DNA分型为混合DNA分型,其DNA分型与标记“陈**血样”及“死者莫某某血样”检材DNA分型的混合DNA分型一致。

6、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领条证实: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处扣押被害人莫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将该物品发还被害人亲属。

7、证人吴某某(案发房间出租者)证言证实:三六零二社区某室的房子是我女婿张*乙的房子,2014年11月通过我将其出租给莫某某,她是和一名年轻男子来的。

并有证人张*乙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

8、证人詹某某(案发房间邻居)证言证实:我家对门是张*乙的房子。2015年3月10日凌晨,我在家睡觉,对门突然传来一声巨响,像是砸门类似的声音,把我吵醒了;接着传来一声女的尖叫声、叫得很惨,之后就没有动静了。

9、证人张**(案发房间楼下住户)证言证实:住我楼上的是一个20多岁的女的,开始是她一个人住,后来我听隔壁邻居说楼上又有一个男的住了进去。2015年3月10日凌晨四五点钟的时候,我听见楼上好像是打老鼠的声音,听起来感觉楼上的人在走动、追赶;持续了几分钟然后就平静了。

10、证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朋友)证言证实:我住在三六零二社区,陈**与她的同居女友(莫某某)在该社区租了个房子。2015年3月5日晚上,陈**来我家,我看陈**好像哭过,心情也不好;他说如果一个男的对一个女的好,这个女的又找了另一个男的,怎么办;我想可能他女友在外面有其他男人了。6日上午8点,陈**打电话对我说他女友出轨了,我让陈**离开她;当天晚上8点钟,我到陈**租住地,劝他放弃女友。之后几晚我们经常通电话,他说不想离开女友。

并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与证人胡某某的通话情况。

11、证人赵某某(被害人莫某某同事)证言证实:莫某某是武汉雅**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9日晚上8点下班后,她就没再来了。

12、证人郑某某(被害人莫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莫某某说跟丈夫吵架了,闹过离婚;2014年春节后,我听她说一个本地男子在追求她。

13、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9月,我和莫某某开始同居。2015年3月5日晚上8时许,我回到和莫某某的租住地,发现其与一陌生男子在一起,便怀疑她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晚,我去找朋友胡某某聊天。我问莫某某与那名男子是什么关系,是否不想和我一起过了,她不说话;7日,我去了长沙。10日凌晨4时许,我回到租住地发现莫某某一个人在房间内睡觉,我和她发生了关系。后来我说了很多求她的话,她一直不理我。凌晨5时许,我想威胁她,她拿着手机去卫生间,把门关上了;我怕她打电话出去,连忙踢开门,抱住她夺过手机,我想把她拉到卧室,她不肯,最后我掐她脖子,用毛巾捂住嘴和鼻子,之后她就没有呼吸了。我将毛巾和衣服丢到洗衣机里洗了。3月11日中午,我到新农街上买了两瓶农药,喝了后一直想吐、拉肚子。3月12日,我主动到汉阳**派出所投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及被害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因怀疑其同居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与之发生争执,之后采取掐颈、毛巾捂口的方式致其女友死亡,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起及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怀疑其同居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之发生争执,并采取掐颈、毛巾捂口的方式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此节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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