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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苏中刑一初字第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4806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苏*执字第04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31年1月18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44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30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1分。为此,2014年5月、2015年5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的财产刑未履行,提交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张**提交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本院予以采用,故本次减刑对财产履行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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