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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允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被害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学*(被告人李*的父亲)、龚**(被告人李*的母亲)与赵*(被害人李**的妻子)、李**曾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后李学*被公安机关羁押。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其侄子李**等人闯入被害人李**家,被告人李*用木棍将李**左*等部位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左手部所受外伤和左*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证人赵*、刘*、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涡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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