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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260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钱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7日上午约7时许,被告人王**在邻居王*辛家附近放鹅。被告人王**看到王*辛家的孙女高*(女,2010年10月16日出生)在屋外小便,心生歹念,遂窜至王*辛家中,将独自一人在家的高*带到王*辛家东南侧的小竹林里,对其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王**,男,1969年2月2日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高*,汉族,2010年10月16日生,系幼女。(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日12时被抓获归案。(3)立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王某辛向公安机关报案。

2.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王**时,王**供认实施强奸犯罪事实的监控视频、询问被害人高*,高*陈述被王**强奸的监控视频。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犯罪现场是在王*辛家附近的小竹林里。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5、证人证言:(1)王*辛证言证实,其孙女向其诉说被王**强奸后,自己当面斥责王**,并将此事告诉了王**的母亲王**,王**向其赔礼道歉。后王**的弟弟王*己及其叔叔王*丁、王*丙登门准备调解,遭到其拒绝。

(2)证人薛*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4点多钟,王**带着孙女来找自己,说其孙女说她解小便疼痛。因自己是男医生,不方便检查。经测试体温为39.6度,于是给女孩打退烧消炎针。

(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嫂子王*辛告诉自己高*被王**强奸,因怕影响女孩名声没有报案。其要求王*辛报案。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王**的叔叔王*丙、王*丁,弟弟王*己到其家赔礼道歉。

(5)证人鲁*证言证实:自己听到王*辛骂其丈夫王**。后问自己丈夫王*辛为什么骂他,其丈夫也不说话。

(6)证人王**证实:得知此事后,其与弟弟王**和王*己去王*乙家。王*乙告诉他们已经报警了。

(7)证人王**证实:自己与王**及王*己为王**强奸的事,去过王*乙家一次。

(8)证人王*戊证实:自己看到王*辛在骂儿子王**,讲其儿子把她孙女糟蹋了。自己向王*辛赔礼道歉。后王*己、王*丙、王*丁去王*辛家赔礼道歉。

(9)证人王*己证实:自己听嫂子鲁*讲哥哥王**糟蹋了王*辛家孙女。后与王*丙和王*丁一起去给王*辛的家人赔礼道歉。

6、被害人高*陈述,王**将自己带出去,把其裤子脱下,叫其睡在衣服上,被王**强奸,后将此事告诉了奶奶。

7、被告人王**曾供述:今年5月17日上午,自己在高*家南面二、三十米远的水塘处放鹅,看见高*在院子外面空地上解完小便后回家,自己来到她家,因怕她家里人随时回来撞见,就把她带到旁边的小竹林里,把上衣脱掉铺在地上,叫她睡在衣服上面,用自己的生殖器,往她的阴道部位顶了两下。事后王*辛骂我,被母亲和老婆听到,她们问我可有这回事,我承认有。后来叔叔王*丙、王*丁和弟弟王*己去找王*辛家调处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其没有作案的能力,原判量刑过重由提出上诉。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辩称“其没有作案能力”。经查,上诉人王**奸淫幼女有被害人高*的陈述、上诉人王**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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