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在孤家子镇老少乐风味小吃门前与张某某、刘*某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刘*从车内取出尖刀扎刘*某前胸一刀,后刘*某跑向种子公司方向,被告人刘*追上刘*某并扎其背部一刀。经鉴定,刘*某右侧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将被害人刘*某扎伤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在孤家子镇老少乐风味小吃门前与张某某、刘*某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刘*从车内取出尖刀扎刘*某前胸一刀,后刘*某跑向种子公司方向,被告人刘*追上刘*某并扎其背部一刀。经鉴定,刘*某右侧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明伤者刘某某右侧胸部损伤致右肺下叶破裂,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3、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被告人刘*同公安人员对其伤害刘*某的现场予以指认及其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11日被辽宁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左右,我和赵某某等人开车走到孤家**风味小吃门前时遇见了刘*开车,刘*就和我把车窗摇下来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刘*某开车停在了我的车后面,按了两下喇叭,刘*下车就把刘*某骂了,他俩吵吵了几句后,刘*回他车里取了一把刀将刘*某扎伤,扎了几刀我没有看清。后来刘*开车跑了,我们把刘*某送医院了。刘*某右胸部被扎了一刀,后背部被扎了一刀,其余的我没有看清。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左右,我和张某某等人开车走到孤家**风味小吃门前时遇见了刘*开车,刘*就和张某某把车窗摇下来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刘*某开车停在了张**的车后面,按了两下喇叭,刘*因为刘*某按喇叭了,就下车和刘*某吵吵了几句,之后刘*回他车里取了一把刀将刘*某扎伤,扎了几刀我没有看清。后来刘*开车跑了,我们把刘*某送医院了。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晚上11点多,张某某和刘*在孤家子镇老少乐风味小吃门前相遇后,他俩把各自车的车窗打开聊天时,刘*某在张某某的车后面按喇叭,之后刘*便和刘*某发生口角,刘*用刀将刘*某扎伤,刘*开车就跑了,我和赵*把刘*某送到医院。

9、证人王某某、周*,刘*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左右,在孤家子镇老少乐风味小吃门前时,刘*和刘*某发生口角后,刘*回他车里取了一把刀将刘*某扎伤。

10、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开车走到孤家子镇红绿灯路口时,看见刘*的车和张某某的车从东往西走,互相别车,我怕他俩打起来,我也开车过去了,之后他俩的车都停在了老少乐风味小吃门前,我按了几声喇叭,我和刘*都下车后发生了口角,刘*回到他车上拿了一把刀扎到我胸部一刀,我就往种子公司方向跑,刘*追上我后又扎了我后背一刀,之后我和他撕巴,他又划了我胳膊一刀,张某某他们就跑过来了,刘*就跑了。

11、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7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和朋友周*等人吃饭喝酒后开车走到孤家**风味小吃门前时被两辆车挡住,之后与这两辆车上的张某某、刘*某发生口角,我就从车内取出一把水果刀扎了刘*某前胸一刀,后在刘*某往车上走的过程中,我又用刀扎他后背上一刀,然后我转身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款、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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