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陈**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9时许,陈**哈达图农牧场地区居民张*甲得知妻子刘某某与乌*甲发生口角一事后,随即带领张*乙、贺某某、王某某等人去哈达图小超越超市找到乌*甲,双方言语争执间,张*甲动手扇了乌*甲脸部两个耳光。在现场的赛某某等人见此状况,便上前与张*甲等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同时在现场的被告人根某某见其儿子赛某某受伤,遂用台球杆的粗头部位击打了张*乙的头部。经鉴定,张*乙头部损伤,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9时许,陈**哈达图农牧场地区居民张*甲得知妻子刘某某与乌*甲发生口角一事后,随即带领张*乙、贺某某、王某某等人去哈达图小超越超市找到乌*甲,双方言语争执间,张*甲动手扇了乌*甲脸部两个耳光。在现场的赛某某等人见此状况,便上前与张*甲等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同时在现场的被告人根某某见其儿子赛某某受伤,遂用台球杆的粗头部位击打了张*乙的头部。经鉴定,张*乙头部损伤,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根某某与被害人张*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根某某给付被害人张*乙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张*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根某某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给付被害人张*乙赔偿款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陈**哈达图牧场居民包乌*乙报案称:在哈达图牧场场部小超越超市台球厅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理。陈**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

二、被告人根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根某某在被抓获过程中无反抗、自首情节,同时证实被告人根某某无前科。

四、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根某某与吴*某某系同一人。

五、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30分左右,陈**哈达图牧场场部居民包乌*乙电话报警称,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在陈**哈达图牧场场部小超越超市内有人打仗,要求派出所给予处理。

六、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根某某伤害被害人张**所用的凶器为圆锥形木质台球杆,陈**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根某某所用凶器予以扣押。

七、内蒙古**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乙受伤后在海拉**总医院住院治疗。

八、证人乌*乙证言,证实乌*乙与根某某系连襟关系,2015年4月22日晚18时30分许,因乌*甲在麻辣烫店吃饭时与老板娘(张**的妻子)发生争执,后张**,张*乙等四个男的来找乌*甲,乌*甲不在,他们准备要走时恰好乌*甲进来。张**看见乌*甲便上前扇了她俩耳光,随即乌*甲便倒地。这时,赛某某进屋,张**上前打了他两个耳光。之后根某某又上前与张**扭打在一起。乌*乙见势就跑出去报警,回去时看到张**等人已回去,乌*甲捂着肚子躺在地上。

九、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许,段某某在陈**哈达图牧场场部“小超越超市”打台球时,看见张*甲和两个男的进来后开始围上赛某某进行殴打。根某某看到其儿子赛某某被打,随即拿起台球杆并用粗头部位向张*甲等人击打。

十、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张*甲与张*乙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4月22日17时许,其与张*乙、王某某、贺某某等人聊天时,其妻子刘某某跑进来,称被赛某某和乌*甲打了。见此情况,其四个人到小超越超市找乌*甲。没找到乌*甲,要走时乌*甲走进来。其看见乌*甲后便揪住乌*甲衣领,并与乌*甲发生争吵,之后张*甲就将乌*甲摔在墙上。之后张*甲与赛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乙头部受伤。

十一、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与张*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18时许,吕某某在陈**哈达图牧场场部小超越超市打台球,小超越超市的小姑娘(乌**)不知为什么把张*甲家孩子吓住了,张*甲的妻子(刘某某)就到超市和乌**发生厮打。大约30分钟后,张*乙、张*甲、王某某、贺某某四个人来到小超越超市,张*甲问是谁打了他的妻子,之后打了乌**一个耳光。之后两边的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根某某用台球杆的粗头打了张*乙的头部。

十二、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其与吕某某在哈达图小超越超市打台球。之前不知因什么原因,超市的小姑娘(乌**)把张**的孩子吓到了,于是张**的妻子(刘某某)就到超市和乌**厮撕打在一起。刘某某走后没多久,张**、张**、王某某、贺某某等人来到超市。进来就问,是谁打了张**的妻子。后乌**走进超市,张**就上前打了乌**一个耳光。随后,根某某的儿子(赛某某)和张**、张**等人厮打在一起。期间贺某某没动手。王某某踢了乌**腹部一脚,乌**倒地时,头部碰到屋内踢脚线。根某某拿台球杆的粗头打了张**头部右侧一下。

十三、证人乌*甲证言,证实乌*甲与根某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22日晚18时许,乌*甲和远亲弟弟赛某某吃麻辣烫时,与老板娘刘某某发生口角。乌*甲回到小超越超市后,刘某某来到小超越超市与乌*甲发生厮打,之后赛某某等人带乌*甲去医院处理伤口。当其处理完伤口回到小超越超市时,张**等人来到超市找乌*甲等人。张**看见乌*甲就上前打了两个耳光。随后,赛某某和根某某与张**、张*乙、王某某,贺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过来对其腹部踢了一脚,将其踢到墙上,其头部和胳膊撞在了墙上。根某某的头部和手因张*乙和张**用台球杆殴打而受伤,赛某某头部被台球杆击打而受伤,具体是谁所为其并未看见。

十四、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7时以后,与张**、张**和王某某等四个人在哈达图牧场场部牧民兽药店上网。张**的妻子来兽药店找张**称被台球厅的乌*甲打了。于是张**叫上张**、王某某,三人去台球厅找乌*甲。进到台球厅时,乌*甲不在。后当乌*甲进来时,张**上前扇了乌*甲一个耳光。这时,台球厅的父子根某某与赛某某就手持台球杆与张**等人开始厮打起来。当赛某某用台球杆击打张**时,王某某将乌*甲踢向墙壁。乌*甲倒地后,便再也没有起来。而根某某用台球杆的粗头打了张**头部右侧一下。

十五、证人赛某某证言,证实赛某某与根某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赛某某在陈**哈达图牧场场部和乌*甲、金某某吃麻辣烫时,乌*甲与老板娘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打起来。后赛某某将二人拉开。随后便回到了小超越超市。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因之前发生的事来到小超越超市与乌*甲发生厮打,二人被拉开后乌*甲手受伤,便去医院进行包扎处理。之后回到台球厅(小超越超市)时,看到刘某某的丈夫张**、张**、王某某、贺某某等四个人因刚才的事在找乌*甲。乌*甲一进屋,张**便上前扇了她一个耳光,乌*甲便倒地。赛某某进屋后,张**手持台球杆,对其头部进行击打。赛某某并未看见其父亲根某某动手,后来听说其父亲根某某用台球杆打了张**头部。

十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参与了哈达图牧场场部小超越台球厅打架一事。在现场根某某手持台球杆从张**的后侧跑过来在张**头部打了一下。

十七、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其在牧民兽药店玩电脑时,张*甲的妻子刘某某进屋,称被小超越超市的人打了。随即,张*乙与张*甲、贺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小超越超市台球厅,发现乌*甲不在,要走时,乌*甲便进来了。之后张*乙等人与乌*甲、赛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有人用台球杆殴打其头部。当其转身时,发现把乌*乙在其身后右侧,根某某在其身后左侧。不知道是谁所为。

十八、被告人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根某某在小超越超市看家。其连襟包乌*乙、大姐包**的女儿乌*甲与“川天娇麻辣烫店”吃麻辣烫时,与麻辣烫店老板娘发生争吵。当晚19时许,麻辣烫店的老板张**带着几个人来到超市找乌*甲,没找到乌*甲*要离开时,乌*甲便进来了。张**看见乌*甲边问为什么打妻子,边扇了乌*甲两个耳光。跟着张**一起来的人中,有一个人还上前踹了乌*甲一脚。其儿子赛某某看到后,便上来拉架。张**手持台球杆将赛某某打倒在地。其儿子被打后看不下去,便拿台球杆粗头从后侧将张**和张*乙头部各打了一下,之后几人撕扯在一起。

十九、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陈)公(法)鉴(损伤)字(2015)第009号,证实被鉴定人张*乙所受的头部损伤、右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

二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根某某因本案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十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根某某与被害人张*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根某某给付被害人张*乙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张*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根某某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给付被害人张*乙赔偿款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张**等人因琐事与赛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根某某见其儿子被殴打后,使用台球杆击打被害人张**,致被害人张**所受人体损伤评定轻伤一级一项、轻伤二级一项,被告人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根某某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4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根某某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给付被害人张**赔偿款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等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根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根某某悔罪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使用社区矫正对其家庭生产生活具有较大帮助,对其本人改造有一定的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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