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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6时40分许,在昌乐县利民街与方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处,被告人盛*与丁*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盛*用拳头将丁*鼻部、左眼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丁*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民医院病情介绍、影像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盛*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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