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将共同居住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的房屋平均分割。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回该房屋拿衣服时,与王*发生争吵。在被告人冯*走出大门口上车后,王*追出来用石头将被告人冯*驾驶的QQ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冯*遂下车脚踹王*,将王*踹至大门旁的水沟内,致使王*额部等部位受伤。

2015年9月22日,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告人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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