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付*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向东100米路北某某村某号院门口与被害人罗*发生口角,付*用一把西瓜刀将罗*捅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付*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张*、孙*的证言,扣押现场笔录附提取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涉案刀具照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付*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向东100米路北某某村某号院门口与被害人罗*发生口角,付*用一把西瓜刀将罗*捅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付*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现被害人罗*方对被告人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日晚上21时许,其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向东30米左右的台阶上乘凉,付*酒后经过此处,后其与付*发生口角,付*拿刀将其捅伤。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日晚上21时许,其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卖瓜,一穿白色短袖的较瘦男子(看起来喝过酒),与一高个男子发生口角,后其看见穿白色短袖的较瘦男子拿其家的西瓜刀朝高个子男子背部捅了两下,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其害怕出事将西瓜刀夺了过来。证人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付*就是2015年7月28日21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北拿西瓜刀将高个男子捅伤的男子,罗*就是被捅伤的高个男子;孙*辨认出付*就是与穿黑色短袖男子发生撕扯的拿西瓜刀的男子,罗*就是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付*辨认出罗*就是被其拿西瓜刀捅伤的男子。
4、提取证明、扣押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西瓜刀提取后并扣押的情况。附辨认西瓜刀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付*已经对被害人罗*方进行部分赔偿,罗*对付*的行为表示谅解。
7、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付*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罗*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付*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