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姚*素有矛盾。2014年8月24日17时许,纪某某在毕家岗上游新村小区内遇见姚*,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期间纪某某用拳头击打姚*致其面部出血。2015年1月6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系上颌骨右侧突出、右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月9日,纪某某母亲代其赔偿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姚*对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李*、任*、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姚*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卷内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