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庆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晚11时30分许,于有才醉酒后在尹*经营的饭店滋事,事态平息后,同朋友景庆振等人离开。被害人尹*被电话告知该消息,驾车赶到饭店,后驾车与李*追上于有才等人。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害人尹*持臂力器击打景庆振头部,景庆振受伤后,为防止尹*继续持臂力器击打自己,遂持刀将尹*捅伤。经法医鉴定,尹*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景**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景**与被害人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庆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景庆振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韩*、于有才等人的证言,茌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景庆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景**为防止被害人尹*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为保护个人权利,实施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景**实施的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案发后景**诚恳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景**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实施的伤害行为系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行为,但该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结合被告人景**归案后诚恳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