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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亦系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在南陵县三里镇峨岭村联山自然村自家门前,因怀疑被告人宁*踩坏自家竹笋而骂宁*,引起双方口角,继而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宁*将张*手部扭伤,张*将宁*左手拇指咬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张*致人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宁*致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咬伤,致原告左手拇指被手术切除,被评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追究张*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541.8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当庭辩解,打架是因为他认为宁*踩坏了他家竹笋,他骂了宁*,宁*到他家门口打架的,当时宁*为了抢他手上的砍柴刀,把他的手指扳过来了,是宁*撕他嘴巴,他才咬了宁*的手指。

被告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值得商榷,如果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宁*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部分,张*应当足额赔偿宁*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宁*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11日早上,宁*路过张*家门口时,张*因怀疑宁*踩坏自家竹笋而骂宁*,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宁*将张*的右手扭伤;张*将宁*的左手拇指咬伤。张*经医生诊断,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骨折结伴对线不佳。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宁*左手拇指被咬伤后,因感染,左手拇指被手术切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因怀疑宁*踩坏了他家山上的竹笋,与宁*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宁*上前抢他手中的柴刀,抢刀时,宁*将他左手大拇指掰骨折了,他将宁*的一个大拇指咬了,淌了许多血。

2、被告人宁*的供述,当天早上6点钟左右,其骑电瓶车经过张*家门口,张*当时手里拿了一把刀站在那里骂其,讲其将他家笋子踢断了,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因为张*手里拿了刀在舞动,其怕被刀子砍到,就上前将张*握刀的手抓住了,张*就用双手抱住他的左手,咬住了他的左手拇指。当天他就到县医院,经过治疗后,伤口还在发炎,医生建议他到大医院去看,4月28日,他又到弋**医院,医生当时告诉他,手指已经感染,要尽快截肢,否则后果很严重。4月30日,他又到上**山医院,医生也建议截肢。5月1日,他到绍**民医院住院,5日截肢。

3、二被告人的相关就诊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受伤后就医情况。

4、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71号、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果送达二被告人。

6、南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7、被告人宁*、张*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自然状况且系本案在案被告人。

8、被告人宁*、张*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案发当日经公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受伤后,先后至南**医院及上海市、浙江省绍兴市等外地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日在浙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左手拇指因感染被手术切除。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612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2、病历五份,证实其受伤后的就诊情况;3、医药费发票,合计人民币16121.02元;4、三里**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宁*在农闲时外出打零工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发生鉴定费800元;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宁*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诉请,为15611.02元;2、护理费23天120元u003d2760元;3、营养费23天30元u003d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u003d690元;5、交通费根据宁*的就诊医院的路途酌定1200元;6、误工费酌定90天70元u003d6300元;7、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8051.02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宁*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35.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互殴过程中,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宁*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减轻张*的赔偿责任。现考虑案件起因系邻里纠纷,决定对被告人张*、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赔偿宁*各项经济损失19635.7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人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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