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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刘*、张*与赵**因为债务问题,在钢城区西冶大棚三和玉轩店门口发生争执并撕扯,赵**遂联系其父赵*甲赶到现场。被告人赵*甲赶到现场后,致使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对刘*实施殴打,致使刘*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赵*甲支付欠款、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赵**、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有过错在先;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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