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翻译人员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于某某(男,43岁)共同受雇于李某某,为其种植水稻。在干活期间,于某某在挑稻苗时碰了孙某某一下,二人便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孙某某将于某某的左臂扭伤。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于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男,43岁)共同受雇于李某某,为其种植水稻。在挑稻苗时于某某不小心碰了孙某某一下,二人便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孙某某将于某某的左臂扭伤。经望奎县中医院诊断:于某某左桡骨骨折。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为:于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治疗贰个月医疗终结。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由于被害人于某某智力残缺,本院询问被害人于某某的姐姐于桂芬,其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打仗的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于某某打仗的经过;4.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证实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于桂*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害人于某某智力残缺,其姐姐于桂*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