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6日上午9点多,在淅川县香花镇蒿溪村五组韵达快递门口,被告人徐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全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抓,徐某某抱住全某某的腿将全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全某某左眉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抱住全某某的腿将其摔倒,是全某某自己摔倒碰伤的,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6日上午9点多,在淅川县香花镇蒿溪村五组韵达快递门口,被告人徐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全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抓,徐某某抱住全某某的腿将全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全某某左眉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与全某某因为土地的问题吵起来,全某某吵着要上来打,其用拳头朝全某某头上打一拳,全某某又用石头砸其背,并掐其脖子,其急了扳住全某某的一条腿把他摔倒在地上,额头磕流血了”,与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其和徐某某因为两个组土地的问题发生纠纷,徐某某上来将其摔倒,后抱在一起撕抓,徐某某抱住其一条腿把其往地上摔,其额头磕到地上流血了”能相互印证;并有在场目击证人罗某某、杨好友、胡**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某与全某某因两个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撕抓,徐某某抱住全某某一条腿将其摔倒在地上磕住眉角流血的情节;另有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香花**老庄组和蒿溪村四组为界限,以前发生过纠纷,权属不清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将全某某摔倒,是其自己摔倒致伤的”,经查,有被告人最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的情节基本能相互印证,且与在场目击证人罗某某、杨好友、胡**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言取证及时,真实性较高。综上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徐某某将全某某摔倒致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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