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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另案处理)来到西安**枫叶新都市北门口某置业公司伺机盗窃。由胡*在外望风等候,周某某以上厕所为由进入该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张*静放在办公桌上的步步高牌X3型手机一部,后二人以10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X3型手机价值1680元。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来到西安**科技路195号世纪颐园某美**校,周某某将前台工作人员被害人全某支开并望风,胡*趁机盗走全某放在前台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两人乘坐电梯逃离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控制,在二人附近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8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另案处理)来到西安**枫叶新都市北门口某置业公司伺机盗窃。由胡*在外望风等候,周某某以上厕所为由进入该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张*静放在办公桌上的步步高牌X3型手机一部,后二人以10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X3型手机价值1680元。

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来到西安**科技路世纪颐园D座3楼某美**校,周某某将前台工作人员被害人全某支开并望风,胡*趁机盗走全某放在前台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两人乘坐电梯逃离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控制,在二人附近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8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单、领条、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静、全*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胡*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张*、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周某某的认罪态度、前科劣迹、赃物退缴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张*静退赔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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