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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等八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4.7元(已赔偿5000元)。被告人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1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闫*减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2014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6.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等八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4.7元(刑期至2029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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