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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1日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刘**于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9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刘**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2.9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30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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