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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柳城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柳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20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2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9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2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2.1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4年度优秀报道员。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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