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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远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远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6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87元。被告人荣远球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对荣远球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荣远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维持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4日交付执行。罪犯荣远球曾于2013年1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荣远球减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荣远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荣远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4.97分。罪犯荣远球户籍所在地的桂林市**区居委员会、七**法所、七星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荣远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荣远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6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87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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