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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5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吴*红曾于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9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吴*红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0.8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0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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