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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玉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等4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419.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邓*的量刑定罪,改判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等4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52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1月4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邓*曾于2009年7月、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邓*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5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等4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419.3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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