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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等3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29.06元。被告人王**与同案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8日交付执行。罪犯王**于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王**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4.9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等3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29.06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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