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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莲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池州**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2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与其朋友周某某一起到本市贵池区东湖路“秋浦渔村”饭店(系许某某的妻子张*甲经营)找许某某讨要双方之前合伙做工程的工程款。因许某某不在店中,王某某用脚踢店里的玻璃门并对张*甲扬言要砸店。许某某得此消息后赶回店中,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机朝许某某的下巴打了一下。被告人张*乙(张*甲的弟弟)见状,与王某某扭打起来。过程中,张*乙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将王某某的后脑部砸伤,王某某也伸手拿茶几上的花盆欲还击,张*甲见状上前争抢花盆,花盆被拽碎。张*甲用手中的花盆碎片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后王某某被送往池**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张*甲、张*乙已支付王*来医疗费和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2015年7月1日)、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欠条,医院病历,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因被告人张*甲丈夫许某某欠其工程款,酒后来到张*甲经营的饭店讨要欠款,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并互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双方的人身损害结果,认定张*甲、张*乙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要求对方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要求许某某履行8000元债务的诉求与本案无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王某某直接损失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营养费10*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即张*甲、张*乙赔偿350元(500*70%)。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甲、张*乙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当,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三、一审刑事量刑畸轻,判处缓刑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9500元。

辩护人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池州市**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因他人伤害住院休养70天,单位扣除其未上班期间考勤奖2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奖金5833元,合计12133元;2、证人胡某某、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衣服在抢救过程中被剪破。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张*乙辩称:上诉人有较大过错,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误工费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张**在纠纷中致王某某轻伤,以及张**、张**支付了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误工及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上诉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审被告人对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两原审被告人已经支付,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精神抚慰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上诉人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误工及财产损失情况,对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9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酒后来到原审被告人张**经营的饭店讨要欠款导致发生纠纷,其用脚踢饭店的玻璃门并扬言砸店,又与闻讯赶来的张**丈夫许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机击打许某某下巴,其对案件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据此认定其承担3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其所提其无过错,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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