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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63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4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3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5.3分,并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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